翻译这部综合性的法律哲学著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努力为中国法学的重建做一些知识上的基础工作,因为当时的中国法学在现代法制建设的要求或驱动过程中正陷于历史性的困境之中:一方面要为这种法制建设的努力作正当性的论证,另一方面又因法学研究的长期停顿而明显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支援。第二个目的则是试图通过这部法律哲学著作的翻译/思考实践而对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疑惑做一些知识上的清理工作,因为我在当时就已经明确意识到,在法律哲学思考的领域中,人、自然和社会在法律架构下的关系,人或法律人与法律在知识上的关系以及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等问题极为繁复,绝非人们一般想象那般自明简单。
本书把散见于1940年《法理学》一书中的有关法理学思想发展的历史资料集中在*部分。本书第二部发和第三部分中对一般法律理论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论述,乃是以某些蕴含在我研究法理学问题的进路中的哲学假设和方法论假设为基础的。
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我的法理学著作得以中译本的形式出版,是令我极感高兴的一件事。多少年来,我一直带着巨大的兴趣对中国人民在改善其社会和经济状况以及为一种新的人类文化确立基础方面所作的努力予以关注。法律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而中国已着手诸多重要的工程,其中就包括颁布新的法典。这些工程的目的是为了建设中国的法律制度。我诚挚地希望,我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以及法律实施的方式所作的论述,能够对中国法律专业的学生、法学研究者和那些可能希望了解立法者和法律解释人员所面临的基本问题的广大读者有所助益。
一些人或许会认为,一个像我这样曾经接受罗马法、日耳曼法和英美法教育的法学家不可能在深层上对中国法律的目标、渊源和方法有所洞悉,因为中国法律是以一种不同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哲学为基础的。然而,我拟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必须被视为仅是某一特定生产和分配制度的反映呢?我以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有关这些价值的重要性序列可能会因时因地而不同,这完全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在性质上是原始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属于社会主义的。再者,所有法律制度都主张上述价值应当服从有关公益方面的某些迫切需要的考虑,而赋予公益的范围和内容则在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中相去甚远。但是,尽管社会秩序会因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上述结论所依赖的预设存在着一些需要法律予以承认的人类共性。在这些共性之中,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协调正常人所具有的个人冲动和共有冲动。几乎每个个人都有实现自我和发展个人的冲动,而这种冲动又常常在那些旨在实现其生活目标的自主行为中得以表现。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所提出的:
自我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就如同自我牺牲,于一定的情形中是个人自我肯定的一种必要形式。因此,共产主义者绝不会因一般的自我牺牲者而否定私有的个体。
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分之中。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人类痛恨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便破坏上述目的的对自由的限制。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为的非法侵犯。在现代社会中,它还要求公众帮助,使个人能够对付生活中的某些情形,例如老龄、疾病、事故和失业等。对平等的要求则促使人类同那些根据合理的、公认的标准必须被认为是平等的待遇但却因法律或管理措施所导致的不平等待遇进行斗争。它还促使人类去反对在财富或获取资源的渠道方面的不平等现象,这些现象当然是那些专断的和不合理的现象。
人性中的个人主义倾向与人性中的共有取向是相互补充的。人需要社会交往,因为它使其生活具有意义、使其避免陷于孤寂之中。如果不允许一个人参与有关公益方面的某些公共活动,他便会产生失落感,在一个纷繁复杂、人口密集的当今世界中,尤其如此。然而,社会冲动未必就能使一个个人与业已确立的社会秩序达致和谐。苏格拉底、柏拉图、卢梭、杰斐逊、马克思、列宁和毛泽东,都是他们各自社会的反叛者。他们都决意用思想和行动变革其各自的社会。具有这种个性的人物,通常是时代的产物,在这种时代中,某种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形式已步入了其衰亡阶段。在一个健康并日益发展的文明中,大多数人都是希望能够根据其能力大小而为其社会福祉作贡献的。
00600
人性的共有成分根植于对个人的这样一种认识,即完全凭靠他个人的努力,他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那些价值的;他需要其他人充分意识到他对自由、安全和平等的欲求。个人之所以接受公益观念,我们可以从上述认识中寻到原因。我们不能说这种认识完全是教育和经验的结果,也不能说它完全是诸种环境因素的结果。事实上,人自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它能够使个人在自我之外构设自己,并意识到合作及联合努力的必要。这就是理性的能力。没有这种能力,人就将在非理性的、自私自利的和抑或受本能支配的大漩涡中茫然失措,进而在人与人之间导致各种各样的充满敌意的对抗和抵牾。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行为的源泉。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
值得强调的是,虽然人性中的这两种成分在其基本取向和潜能方面是遗传性的,但是它们在个人生活的各个阶段中并不是同时发生作用的。个人主义成分在童年和青年时期表现得尤为突出。美国心理学家戈登·奥尔波特曾指出:
尽管婴儿是一个依赖社会的存在,但他绝不是一个社会化的存在。甚至两岁的儿童,当人们用适用于成年人的标准来衡量他时,他也仍然是一个非社会化的讨厌的小东西。
虽然上述文字中的最后一句话可能过于极端,但是有一点却可能是真实的,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经验还表明,我们在青少年中比在年长于他们的人们当中更能经常地发现反抗和不驯服的态度。用奥尔波特的话来说,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减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青年人必须发现自我,强化自我和增进价值感,并发展自己的才能以使自己成为一个有能力为文明发展作出贡献的个体。服务于共同目的中的自我超越,自然是以自我实现为前提的,尽管社会化的过程需要始于个人生活的早期阶段。
这幅人之本性的图景可能会遭到异议,因为它过于粗糙。有人会认为,人性未必就是个性和社会性的混合物,而完全或几乎完全是由环境的力量构成的。依据这一理论,一个信奉个人主义的社会便可能通过典范和教育去引导个人成为自主、自立和自我实现的存在;而一个倡导集体主义的社会则可以试图塑造人们,使他们成为整个社会的从属部分并促使他们把精力首先奉献给共同目标的实现。其实,唯有旨在鼓励自我尊重和尊重他人的动机共存的社会,才有可能接受我所描绘的人格的图像。
上述异议中存在着某种合理性,但并不完全是真理。它的正确之处在于,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这些倾向所取的发展方向和它们于个人生活中的能动力量,会因伦理教育和行为限制而受到决定性的影响。一个社会有可能会尽其全力去促进人们追求个人幸福、鼓励意志坚强的竞争和道德上的自我决策;而另一个社会则可能强调共同目标的追求、合作态度的培养和集体道德原则的严格遵守。然而,大多数人所具有的个人动机和社会动机的辩证的互动作用,似乎对任何极端的个人化政策或社会化政策都施以了限制。历史表明,要求承认个人权利的欲望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从人的头脑中消除。另外,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即使像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个人主义的国家,其法律制度也没有忽视这一价值,尽管它有时被赋予的范围要比另一些国家赋予它的范围狭窄得多。虽然美国宪法的核心在于承认个人权利,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同时也承认政府具有一种被称之为警察权力的固有权力。最高法院把这一权力定义为为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道德规范和公共福利而对私人权利施以限制的权力。然而,在美国占支配地位的多元论,则不允许就权衡公共利益问题采用一种划一的标准。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近年来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和经济政策方面所发生的变化,被西方观察家解释为是一系列调整,其目的是要赋予人性中的个人成分以更大的重要性。新政策对于个人在一些经济部门中的积极性和作用似乎给予了日益重要的地位。
00800
我真诚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这个世界上的各国政府和人民能够就最符合人类需要和愿望的社会和经济制度的问题取得比今天更为一致的意见。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点,那么现在烦扰国家间关系的两极分化问题就会给人类采取这样一种政策让路,即努力协调个人的目的与社会的目的并全力促进经济繁荣、文化发展和世界和平。
埃德加·博登海默
1987年8月11日
于美国加州戴维斯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