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内一本系统研究中国直接适用法理论和实践的专著,《国际经贸领域的直接适用法研究》由紧密相连的三大部分六章组成。第一部分是直接适用法的基础问题,主要解决直接适用法在理论层面上的困惑,包括基本内涵和发展历程两章;作为从理论层面到应用层面的过渡,第二部分是直接适用法的本体问题,包括判断标准和领域分布两章;第三部分是直接适用法的前沿问题,主要探讨直接适用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包括对管辖的影响以及在域外的承认两章。就研究思路,《国际经贸领域的直接适用法研究》首先拟对直接适用法的基础内容进行归纳总结,从中得出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分歧与共识;其次,引入实体法标准,为本体问题的解决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最后,在初步得出结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前沿问题,对直接适用法的判断标准和领域分布进行反思。
董金鑫(1985-),男,山东威海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教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国际法博士,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主持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项目“我国国际经贸领域的直接适用法研究”、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外国直接适用法的适用研究”等科研项目十余项,获得市社科优秀成果奖多项,出版《第三国强制规范在法院地国的适用研究》一书,在《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现代法学》《一国两制研究》、Cambridge Journal of China Studies等境内外刊物发表论文、译文四十余篇,其中CSSCI二十余篇,多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
导论
第一章 直接适用法的基本内涵
第一节 直接适用法的含义
一 直接适用法的表述
二 直接适用法的特征
第二节 直接适用法的理论构造
一 直接适用法所属的规范类型
二 直接适用法发生的冲突领域
三 直接适用法代表的选法方法
四 小结
第三节 直接适用法的概念辨析
一 直接适用法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的辨析
二 直接适用法制度和法律规避禁止的辨析
三 直接适用法制度和单边冲突规范的辨析
四 直接适用法制度和法律适用但书条款的辨析
五 直接适用法制度和统一民商事国际公约的辨析
六 小结
第二章 直接适用法的发展历程
第一节 直接适用法理论的发展历程
一 法国的公序法理论
二 英国的超越法理论
三 德国的干预规范理论
四 荷兰的优先规则理论
五 对上述直接适用法理论的评价
第二节 直接适用法立法的发展历程
一 国际立法的发展历程
二 国内立法的发展历程
第三章 直接适用法的判断标准
第一节 直接适用法判断的冲突法标准
一 直接适用法判断的公益标准
二 直接适用法判断的超越标准
三 冲突法标准的缺陷
第二节 直接适用法判断的实体法标准
一 通过实体法标准判断直接适用法的缘起
二 转介条款的解释功能与直接适用法的判断
三 转介条款的解释标准与直接适用法的判断
四 转介条款的解释范围与直接适用法的判断
五 实体法标准的局限
第四章 直接适用法的领域分布
第一节 直接适用法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分布
一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缔约资质的直接适用法分析
二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标的对象的直接适用法分析
三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许可的直接适用法分析
四 限制性商业条款使用禁止的直接适用法分析
五 小结
第二节 直接适用法在国际金融领域的分布
一 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
二 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三 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重构
四 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发展
五 小结
……
第五章 直接适用法的管辖影响
第六章 直接适用法的域外承认
结束语
附录直接适用法制度一览
参考文献
后记
《国际经贸领域的直接适用法研究》:
为了确立超越法的标准,法院援引了汇丰(船务)公司案②确立的规则。该案借贷协议的当事人明确选择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巴哈马籍的贷款人针对担保人就不能偿还的债务在香港提起海事诉讼。被告认为借贷协议根据1911年香港《放债人条例》第3条“放债人必须登记并且遵循特定条件”构成非法且不可强制执行。法院认为该条如若要超越当事人选择的英国法而适用于借贷协议必须满足如下两项条件:
其一,贷款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在香港从事放贷业务,或者声称、认为自己从事该项活动。法院认为,1911年条例明白无误地针对境内交易,旨在使香港居民免受高利贷者的盘剥。这不是说该条例只针对毫无涉外因素的境内交易,而是必须根据条例的要求在香港开展放债活动的交易。第3条要求放贷人必须登记其名称和地址,以该名称、该地址开展交易,如借贷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则非法且不可强制执行。这些条款以及援引“放债人的交易”主要针对在一个或多个位于香港的地址开展的香港交易。法官还援引阿特金勋爵的观点,即英国《放债人条例》通过规定仅仅能在英国本地生效的登记、许可、程序以及罚则而意图监管那些在英国开展的具体活动,不能延伸适用于在英属海峡殖民地发生的争议。③
此论证同样可以类推适用于本条例。1911年条例要适用于另作法律选择的借贷交易的第一个条件是放债人事实上在香港开展放债交易。如果此条件得以满足,该条例第3条的强制条款才能产生超越一切的效力。较英国新近实施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尤其那些关于人或货物运输的立法,其地理定位并不确切,与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更相差甚远。但考虑到该条例是在20世纪初制定,起草者不大可能产生国际金融的观念。故第3条足以超越在原本纯粹香港境内的借贷交易中约定的虽明显构成善意①但误入歧途的外国自体法。
其二,只有合同的客观自体法为香港法时,在香港开展放债业务的放债人缔结的交易才需要适用该条例。1911年条例不大可能考虑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即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交易——将外国借款人纳入社会立法的保护伞之下。基于何种标准将香港交易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仍有待考查,毕竟存在由立法机构明示或默示做出的立法限制衡量的地理定位和自体法两种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地理定位才是制定法适用的关键所在。当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租人人同维多利亚州的所有人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如果合同在维多利亚州签订,则新南威尔士州的法令不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维多利亚法的条款无关紧要②,订立地法(lexlocicontractus)及其与立法边界的关系才是最为重要的。
此种观点僵化而狭隘。正如不能仅仅因为借贷合同在澳门签订这一涉外因素的存在而排除香港《放债人条例》的适用,地理定位无法起到决定作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在审理English案③时发生类似的疑问。一份由租人人在苏格兰签订并随后由所有人在英格兰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符合苏格兰法中“在苏格兰订立”的要求,但判决仅以此认为应该适用苏格兰法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虽然该案因明显与苏格兰存在最密切联系而构成苏格兰交易,故苏格兰法中的命令条款可以具有超越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无论该选择是否存在恶意,但这是该法的适用满足客观自体法标准而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个别联系的结果。
……